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HDV-114-司拍-2-20250208-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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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增志 相 對 人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許嘉芳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約定109年5月18日償還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正本為證,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 ○○ 000-0 386.31 14分之1 2 澎湖縣 ○○○ ○○ 000-0 30.62 7分之1 3 澎湖縣 ○○○ ○○ 000-00 163.04 1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86 澎湖縣○○○○○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三層 一層:76.97 二層:76.97 三層:66.53 合計:220.47 貳層陽台 :6.23 參層陽台 :6.38 1分之1 澎湖縣○○○○○00之0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