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HDV-114-司拍-3-20250221-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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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薛 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趙俊宇即琦綵洗衣坊 相 對 人 陳志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趙俊宇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2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㈡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即債務人趙俊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簽 發,票面金額為248萬8,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6日之本票乙紙。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趙俊宇提示本票,尚欠本金95萬3,924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又附表編號二即○○鄉○○○段000地號土地業經相對人趙俊宇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志戊。然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乙紙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即債務人趙俊宇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債務人趙俊宇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鄉 ○○○段 0000 239.81 2分之1 所有權人 趙俊宇 2 澎湖縣 ○○鄉 ○○○段 000 145 2分之1 所有權人陳志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