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HDV-114-司拍-4-20250219-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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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偉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7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㈡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12年8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1,200萬元之本票1紙,並約定償還日為113年8月2日。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未獲清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乙紙等件影本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 ○○段 0000-00 260 10000分之698 2 澎湖縣 ○○○ ○○段 0000-00 98 10000分之698 3 澎湖縣 ○○○ ○○段 0000-00 97 10000分之698 4 澎湖縣 ○○○ ○○段 0000-00 98 10000分之698 5 澎湖縣 ○○○ ○○段 0000-00 97 10000分之698 6 澎湖縣 ○○○ ○○段 0000-00 97 10000分之698 7 澎湖縣 ○○○ ○○段 0000-00 98 10000分之698 8 澎湖縣 ○○○ ○○段 0000-00 97 10000分之698 9 澎湖縣 ○○○ ○○段 0000-00 97 10000分之69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1 4944 澎湖縣○○○○○段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 鋼筋混凝土造、 健身、理容用、 10層樓房 十層:439.04 合計:439.04 陽台61.74 1分之1 澎湖縣○○市○○路 00號00樓 共有部分:○○段4947建號、面積:2,188.14、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0, 主要用途:商場餐廳旅館健身理容停車場避難室,分割自:4926建號。 附屬建物用途: 瞭望台突一:14.61、 瞭望台突二:14.61、 機械室突二:58.04、 水箱突二:12.34、 水箱突三:16.53、 瞭望台突三:24.18。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