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HDV-114-司票-11-2025030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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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呂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 拾玖萬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提示後尚有18萬1,65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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