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示繼承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HDV-114-司聲繼-1-20250317-1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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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明 人 黎小媚 上列當事人聲明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朱明揚(生於民國00 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朱明揚於111年5月29日死亡,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得依民法規定繼承遺產,爰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朱明揚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 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條、第66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147條、第11 4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明人前經相關機關核發中華民國身分證,已具備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之說明,其並不需另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 號函參 照)。故本件聲明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