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HDV-114-司聲-1-202503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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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姚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4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提存50,400元,以禁止相對人向支票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支票予第三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美菁、黃俊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對陳美菁、黃俊智所發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係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陳美菁、黃俊智,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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