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HDV-114-司養聲-1-2025031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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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限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月鳳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陳俊廷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生母丙○○之胞妹,雙方為阿姨與外甥關係,今雙方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簽訂收養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請求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有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體檢表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不利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2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