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HDV-114-消債全-1-20250328-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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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美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更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遭執行,不僅不利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且恐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為維護聲請人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及助聲請人之經濟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債權人良京實業、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96035號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4日北院縉114司執順六字第31588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之命令,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該債權而導致財產減少,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惟如由部分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行為變價、收取等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確有使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之虞。是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