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HDV-114-消債更-1-202502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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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羽玹(原名:劉玉萍)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羽玹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95 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809元,茲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無力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共約150多萬元之債務,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支出後,每月僅餘2,92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每月清償14,809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基,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平均每月需清償14,809元。而聲請人主張工作不穩定,故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審諸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可處分所得約20,000元,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詳如後述) ,僅餘2,924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14,809元,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擔任民宿清潔員,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為20,0 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1年度所得額為303,000元、112年度所得為0元,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約15,000元等語。本院參酌107年12 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並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經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2,924元,而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願還款4,500元,堪認已撙節開支,是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 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 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 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 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