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HDV-114-監宣-2-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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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婯年 相 對 人 洪嘉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洪罔 好(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親屬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罔好之遺產,茲主張相對人與其親屬共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王偉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之祖母洪罔好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財產,其全體繼承人同意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其遺產,有被繼承人洪罔好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亦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得之土地保有法定應繼分之分額,足認已保障相對人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洪罔好之不動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