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HDV-114-補-2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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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王春 被 告 聞安德 聞彩雲 聞廣壽 聞廣漢 聞庭毅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280,5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聞安德、聞彩雲、聞廣壽、聞廣漢、聞庭毅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並按追加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強制換頁========== 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單位:㎡) 土地公告現值(單位:元/ ㎡) 原告應有部分 價額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1552.08 1,600 2分之1 1,241,664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1154.31 1,800 2分之1 1,038,879 合 計 2,280,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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