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HDV-114-護-1-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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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因受家內性侵,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聲請人介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9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8日屆滿,考量少年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 案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人在安置機關生活穩定,適應順利,又本案家內性侵加害人目前雖僅有假日返家,惟仍有風險及危機存在,不宜與受安置人接觸互動,另受安置人母親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甫生產完畢,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有待提升等節,為保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及發展,斟酌其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及相關合作、保護系統尚未建置完成之前,應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必要,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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