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HDV-114-護-2-202503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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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高雄巿政府介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安置期限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屆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 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人父親缺家庭責任感,與受安置人母親離婚後未曾實質照顧受安置人或提供教養費用,且已失聯多年未曾探視及行使親權,而受安置人母親因工作無法照顧子女,又有多筆債務,現未居住於澎湖,不願透露實際位置,難以聯繫,生活不穩定,親職功能待提升,親屬資源薄弱,有持續延長安置需求。至受安置人A課業中上,生活自我管理尚可,表示喜歡寄養父母,同意繼續安置;受安置人B課業學習落後,需課後照顧輔導支持,亦表示喜歡寄養父母,同意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母親生活缺乏穩定,現階段親職功能難以提升,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目前暫不宜返家,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