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HDV-114-重國-1-20250321-2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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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王佩泓 被 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針對國家賠償之被 告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具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未依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4年3月12、13、14、17日分別具狀陳報,然綜觀其書狀內容,當事人欄所列被告除各不相同外,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具體特定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依首揭規定,其訴尚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