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KEV-112-港簡-16-20241213-2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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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禈勝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益麒即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何南陽 何樹林 何明信 何葉 游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益麒應就被繼承人林樹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24.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4.79平方公 尺),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8.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益麒單獨取得 。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63.1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戊部分面積27.84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98.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葉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6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南陽、何樹 林、何明信、游素蘭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何南陽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何樹林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何明信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游素蘭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益麒、何南陽應補償原告、被告何葉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益麒,此有林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及所附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9至377、427至445頁),並經原告聲明由繼承人林益麒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4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何南陽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4.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同年10月25日具狀及當庭追加、變更請求命被告林益麒應就被繼承人林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383、452頁),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至原告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何葉、游素蘭、林益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本院卷第235頁),至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4,9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500元×1.4倍=每平方公尺4,900元)之價額互為找補。並聲明:如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南陽、何樹林、何明信、何葉、游素蘭(以下合稱被 告何南陽等5人)均稱:系爭土地如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案,卷第237頁),可以完整保留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且各被告於分割後均可自東北側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希望依照現況分割;如以甲案方式分割,會將東南方一塊難以利用的三角地分給被告,且無法再自前述東北側土地對外通行,有失公平。又如有面積未分足部分,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  ㈡被告林益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樹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被告林益麒為林樹之繼承人,且尚未就林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林樹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及所附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9至377、427至445頁)。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始終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益麒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南側均坐落有被告所有地上物 ,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143至145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於審理程序與原告、被告確認上情無誤(本院卷第325頁),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75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存在已久,且有長期居住、出租使用之情形,可認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如以甲案方式分割,將難以保存現有地上物,而有拆除之必要;倘能以乙案方式分割,則得以完整保留地上物所坐落部分土地,便於現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以現況繼續利用,並得維繫親族情感及對外通行,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且原告、被告何南陽等5人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4,900元之相當價格為找補,對兩造均無不利,且就如乙案編號丁部分土地,業經被告何樹林、何南陽、何明信、游素蘭同意保持共有(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堪認乙案之分割方法與大部分當事人意願尚無相違。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並充分考量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必要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乙案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按每平方公尺4,900元為找補,方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益麒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 告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4,900元找補(卷第273、324頁),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禈勝 4分之1 4分之1 2 林益麒 8分之1 8分之1 3 何南陽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4 何樹林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5 何明信 30000分之4704 30000分之4704 6 何葉 6000分之1398 6000分之1398 7 游素蘭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附表2: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人(領回方)及 應受補償金之總金額  應提出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林益麒 何南陽 原告林禈勝:74,578元 74,530元 48元 何葉:49元 48元 1元 找補總額:74,627元 應提出:74,578元 應提出:49元 備註:按每平方公尺4,900元為找補。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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