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KEV-112-港簡-16-20241231-3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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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禈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益麒即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何南陽 何樹林 何明信 何葉 游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 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 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 1,691元(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土地面積424.79平 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371,69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費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