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KEV-113-港保險簡-1-20241104-1
字號
港保險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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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阿却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原告雖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原告並無訴訟能力,則其撤回亦不生法律效力,而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訟能力,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