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KEV-113-港小調-426-20241227-1

字號

港小調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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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葉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秉男(歿)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蔡秉男損害賠償事件,惟查,蔡秉 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是蔡秉男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蔡秉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蔡秉男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結果,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或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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