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KEV-113-港小-109-20241212-2

字號

港小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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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孫一弘 被 告 趙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8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原告請求各項目准駁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6,500元、貸款工本費 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均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150、151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選牌費2,800元: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車牌及取得與原車牌相同號碼之車牌所需之費用,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無需更換新車牌或選牌,惟系爭車輛之車牌既已毀損,則原告自得選擇更換車牌,並領取與原車牌相同號碼之新車牌,此乃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方式選擇自由。又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0月15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69405號函,更換車牌並選號之規費為2,8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請求之選牌費於2,8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㈠薪資損失7,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出席本件交通事故之調解,請假3日,又因維 修系爭車輛而無車可用,因此請假2日,故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薪資損失7,500元等語,惟查參與調解所生之費用支出或損害乃原告循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生之費用,屬於應自行承擔之程序成本,而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仍可選擇以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步前往工作地點,非謂無車可用即有請假之需求,此部分均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5,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本件交通事故中,原告並未受傷,則其所受損害應為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油錢1,5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及參加調解,支出油錢1,5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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