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KEV-113-港小-142-20241219-1

字號

港小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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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黃尚羿 被 告 沈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藍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至19日無車可用,因此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350元,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查原告自承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4頁),故原告雖經藍美麗之同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仍為藍美麗所有。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未提出已自藍美麗受讓任何請求權之相關證明,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12,350元,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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