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KEV-113-港小-153-20241107-2

字號

港小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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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見)。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及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有台灣大哥大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港小卷第20-11至20-13、20-17、20-21頁),顯見該款項係台哥大公司於被告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是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均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而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9日起即因未繳納款項而遭台哥大公司終止行動服務契約,則台哥大公司自該日起2年內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07年12月7日始向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嗣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顯均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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