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KEV-113-港小-169-20250123-1
字號
港小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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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9號 原 告 王啓豪 被 告 林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1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被 告答辯無理由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 )倒車速度緩慢,不可能導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零件毀損,亦不可能造成掉漆等語,惟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零件受損照片及修復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1頁),又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1月21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989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車尾已緊貼系爭車輛之車頭,且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車頭有些許刮痕及前車牌凹折,而被告車輛車尾亦有刮痕及凹陷(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9日,原告所提維修單據開立日期為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99頁),維修日期與本件交通事故日期相近,堪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113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2年1月又25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元(11,300元÷10=1,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包膜5,000元、工資10,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130元(計算式:1,130元+5,000元+10,000元=16,1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