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KEV-113-港救-4-20241115-1

字號

港救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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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煥德 相 對 人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因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核准准予扶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220號事件受理,且該訴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又依據聲請人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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