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KEV-113-港簡-122-20241008-2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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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吳喻文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現今 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亦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辦理並徵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多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將他人門號預付卡用以為詐欺使用,並將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其夫林嘉祐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訴外人林嘉祐,再由林嘉祐輾轉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下旬,向原告佯稱其所工作之「金沙中國」公司有內部投資機會可獲利按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31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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