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KEV-113-港簡-136-20250116-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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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沈君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昭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 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合夥投資經營夾娃娃機店,由 原告邀請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交付1,000,000元、2,000,000元之投資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被告投資之證明。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成立ㄚ鳴賺錢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然因經營不善,已辦理歇業登記,惟系爭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且系爭本票僅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作為返還款項之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駛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到期日為106年5月16日,被告遲 於113年3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經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係欲投資系爭公司而交付3,000,000元 ,惟原告遲未提出合夥協議書等契約供被告簽署,故兩造已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投資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月息2分,惟原告遲未還款,故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90、132頁)  ㈠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㈡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交付2,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系爭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出資人登記為原告一 人。  ㈤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交付之1,000,000元 及2,000,000元,原係為投資系爭公司。  ㈥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 告未曾提出股東協議契約與被告簽約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交付3,000,000元予原告以投資系爭公司(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交付上開款項之時,兩造間應有合夥之合意,且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亦曾對被告報告加盟契約進度、店面修繕、營運日期等事宜,並傳送系爭公司營運損益報表,期間被告亦曾主動詢問過營運時間(見本院卷第53至59、62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合夥契約存在。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合夥之書面契約,惟合夥並非要式契約,縱然無書面契約存在,於兩造就合夥事宜達成合意時,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兩造間已有合夥契約存在。  ㈡兩造並未合意將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 投資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邱柏仁證稱伊於113年2月16日邀兩造共同協商系爭公司之投資狀況,並對原告表示不想賺錢了,並請求原告返還本金,而原告表示需要一點時間計算,再與被告約時間商議如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依證人邱柏仁所述內容,應係證人邱柏仁不欲繼續投資系爭公司,而與被告共同向原告表示欲退出系爭公司之合夥,請求原告返還被告與證人邱柏仁之出資金額。又證人陳文田亦證稱兩造係因原告做帳不清楚,而商談返還3,000,000元之事(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證被告係因系爭公司內部問題而主張退出合夥事業。   ⒉證人邱柏仁雖另證稱「我向原告表示不用把賺的錢給我, 只要把本金還給我,就當我把錢借給原告的」、「被告跟我說原告表示目前沒有辦法還那麼多錢,因此約定像借貸那樣,比較晚還錢,就會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0頁),惟證人邱柏仁對原告所說之上開內容,應係指證人邱柏仁欲放棄投資系爭公司所得之利益,僅欲取回其出資額,而原告承諾較晚還錢會給付利息而已,尚不能以證人邱柏仁與原告之對話內容,逕認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承諾因時間上之延誤而支付利息,應屬遲延利息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利息。況證人邱柏仁亦表示113年2月16日並未就還款日期及利率為約定(見本院卷第94頁),而證人陳文田證稱兩造於113年3月9日兩造討論以1.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與被告主張之月息2分並不相符,且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3年2月16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卻未於同日就還款期日及利息為約定,難認兩造於113年2月16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且兩造間並無將合夥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用於清償借款。而被告既聲明退夥,且系爭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依上開規定,應待系爭公司清算完成後,被告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惟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沈君憲 CH796837 112年7月19日 1,000,000元 陳昭憲 2 沈君憲 CH796838 112年8月10日 2,000,000元 陳昭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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