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KEV-113-港簡-163-20241017-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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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許美麗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周進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縮減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343元及利息(見港簡卷第3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10時1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行駛,行經民樂路286號前時,本應注意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且後方車如欲超車,應依規定按鳴喇叭警示,並俟前行車表示允讓,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超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因捆紮不固,導致後車斗之遮陽傘支架凸出於右後側車身外,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前方,被告未鳴按喇叭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越系爭車輛,上開凸出右側車身之遮陽傘遂直接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眼皮撕裂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112年8月住院費用10,186元、掛號費200元、營養費60,000元、看護費用34,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其中上開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112年8月住院費用10,186元及掛號費200元已經領取原告自費醫療保險之保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掛號費2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元,對於精神慰撫金20,000元沒有意見但沒辦法給付,不願意給付112年8月住院費用10,186元、營養費60,000元、看護費用34,500元,被告只願意給付原告60,000元,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不應該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刑事案件中沒有查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裝載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 身兩側;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物品,本注意貨物不得突 出車身兩側,於超車時應按鳴喇叭警示,並俟前行車表示允讓,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超越,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突出車身之貨物於被告超車時撞擊原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於112年6月僅 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眼皮撕裂傷,然因受傷部位為頭部,可能有後遺症,需定期檢查,醫生於112年8月始診斷出原告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關聯,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16、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3頁)。查該診斷證明書中確實記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分別於同年6月19日、7月3日、7月31日至門診追蹤,又參原告係左側頭部遭被告搭載之遮陽傘撞擊(見警卷第33、34頁),且於112年6月所診斷之系爭傷害亦為腦出血,與112年8月診斷之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位置、傷情相仿,足認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係原告於追蹤治療時始發現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掛號費200元、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均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 港簡卷第34、3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112年8月住院費用10,186元:    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16日,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住院治療,而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並已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次住院所支出之10,186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於112年6月6日至13日 及同年8月10日至16日住院治療,共住院15日,期間需專人照顧,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係由原告之子女照顧,每日以2,3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4,500元。被告就原告由其子女看護之事實不為爭執,僅表示拒絕給付(見港簡卷第35頁)。查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子女看護費用每日以2,300元計算之相關證據資料,故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元×15日=30,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 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國小畢業,已退 休7年,目前沒有收入,與兩位成年子女同住,而被告 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目前都無工作及收入,與親戚 同住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港簡卷第36、39至46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原告不得請求營養費6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吃一些中藥,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突出右側車身,為 肇事因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被告雖抗辯肇事責任部分未調查清楚,惟未能明確說明何處之調查有缺漏,或請求本院就何項證據再為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又查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其保險給付共12,643元(計算式:2,257元+10,186元+200元=12,643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港簡卷第36頁),惟此部分之給付為原告自費購買之商業保險,原告基於商業保險之法律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賠償金,即與被告無涉,且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不相同,是此部分毋庸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62,843元(計算式:2,257元+10,186元+200元+30,000元+200元+20,000元=62,843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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