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KEV-113-港簡-164-20241017-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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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吳俊生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許畯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豐安路9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李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前停等紅燈,被告貿然往前行駛,追撞訴外人車輛,訴外人車輛再向前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小腿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9月10日請假就醫、同年10月4日請假出庭應訊,受有薪資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醫療支出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4,82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願意給付醫療支出600元,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被告不願意給付,且原告不應該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內線車道,原告也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訴外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112年9月10日之薪資損失2,42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9月10日請特休,未能 領取特休未休之代金,業據提出112年9月之刷卡紀錄及112年10月份所得明細單為證(見港簡卷第27、29頁,附民卷第38頁),而112年9月10日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原告並因此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請假。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月份所得明細單中,雖記載「合計應發75,756」,然明細中尚有「國定假日出勤獎金」等顯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應不能以112年10月份之所得明細單證明原告112年9月份之薪資,而應以原告之職保投保薪資72,800元作為原告之薪資收入(見港簡卷第55頁)。是原告於112年9月10日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427元(計算式:72,800元÷30日≒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醫療支出6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港 簡卷第63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19,982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27頁),至112年9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26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982元(計算式:49,820元÷10=4,98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9,982元(計算式:4,982+15,000元=19,982元)。   ⒋精神慰撫金25,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大專畢業,在六輕工作,月收入約70,000元,子女皆已成年,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有三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港簡卷第67至74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不得請求112年10月4日之薪資損失2,500元:    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內,行為人始負侵權行為責任。查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4日因需出庭應訊而請假,因此受有薪資損失2,500元,並提出112年10月之刷卡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限於系爭車輛之毀損及原告所受傷害,原告是否請假親自出庭應訊為原告之選擇,且為原告對被告主張權利所生之必要支出,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不應於內線車道停等紅燈,原告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見該路段有禁行機車之標示(見警卷第79至106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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