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KEV-113-港簡-168-20241205-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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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余岱雨 被 告 王政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100元及利息(見港簡卷第107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雲12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55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沿雲155縣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67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11,050元、營養補充費10,250元、工資損失187,575元、原告車輛維修費17,200元、機關庶務費11,128元,另受有物品毀損之損害安全帽650元、風雨衣2,800元、防焰連身工作服3,980元、變焦眼鏡6,000元、智慧手錶1,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原告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原告車輛及物品毀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月刊、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1113317426A號函、Google Map距離截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3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知單、看護證明、原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1、15至29頁,港簡卷第11至14、43至49、53、75至83、109、1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5,31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867元,業據 提出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港簡卷第55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55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150元=550元),雖然證明書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5,317元(計算式:5,867元-550元=5,317元)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6 日間,有14日需看護照顧,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每日以2,4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3,600元。查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份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7日經急診住院,112年4月6日出院,住院中需看護照顧(見交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需看護照顧之日數應為11日。原告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1月雲鄉健康月刊影本,證明該醫院之一對一看護費用每日約2,400元(見港簡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6,4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400元×11日=26,4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6,29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就醫而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返家9次、前往該醫院就醫8次,業據提出相符日期之醫療收據為證,原告另主張偏鄉地區白牌計程車單趟報價為650元,為未提出相關收據。經本院另以大都會車隊及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查詢原告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所需之交通費用,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單趟交通費為370元(見港簡卷第131、13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6,290元(計算式:370元×17次=6,2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資損失106,7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11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0日 ,並回診復健治療6次,每次請假半日,故請求被告給付44日之工資損失,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72,800元(見港簡卷第9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106,773元(計算式:72,800元×44日÷30日≒106,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車輛維修費7,52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107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71頁),至112年3月27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又1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75元(10,750元÷10=1,0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450元(見港簡卷第113頁),無須折舊,是原告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7,525元(計算式:1,075元+6,450元=7,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物品毀損費用1,32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安全帽、風雨衣、 防焰連身工作服、變焦眼鏡及智慧手錶毀損,並提出上開物品毀損之照片及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之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為證(見港簡卷第67、69頁),就安全帽、變焦眼鏡及智慧手錶部分,自照片中雖可見該物品確實已經毀損,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該物品之價格,是此部分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可見風雨衣係於108年9月30日購入、防焰連身工作服係於108年7月30日購入,又經查防焰連身工作服之使用年限約為5年(見港簡卷第133、134頁),若均以5年之使用年限計算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風雨衣折舊後之殘值為574元、防焰連身工作服之殘值為75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物品毀損費用為1,328元(計算式:574元+754元=1,3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專科畢業,月薪約72,800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1至37、117至12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營養補充費10,25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雇請家人購買新鮮食材燉煮食補,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機關庶務費11,128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關庶務費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 調解、提出民、刑事訴訟所聲之費用11,128元,此部分費用支出乃原告循調解及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生之費用,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幹線車道先行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情事,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0至102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543元【計算式:(5,317元+26,400元+6,290元+106,773元+7,525元+1,328元+80,000元)×70%≒16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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