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KEV-113-港簡-170-20250117-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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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炳輝 輔 佐 人 雷素蕋 被 告 許炳楠 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繳 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囑託測量之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函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嗣因原告尚應補繳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而未繳納,致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迄今未將複丈成果圖檢送本院,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因上開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原告自應依主文所示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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