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KEV-113-港簡-172-20250314-2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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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蔡明顯 被 告 蔡福來 蔡福建 蔡重珍 余玉章 余玉崑 劉智宇 劉語昕 蔡麗芳 陳素梅 蔡朝博 蔡定吉 蔡宏明 蔡雅惠 蔡振明 謝正義 謝金蕊 謝秋梅 林長春 蔡瑞 蔡樓 蔡素卿 陳清輝 陳雅沄 陳冠諭 陳妍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仕瑛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 納測量費。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原經本院 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縣○○鄉○○段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同段1216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惟因原告未繳納測量費,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無法至現場為測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告雖具狀主張本件無測量之必要,惟原告所主張之建物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記載不同,原告所設籍、使用之建物範圍是否即為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尚不明確,而此部分事實得透過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加以釐清,是本件有測量之必要,且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原告自應依主文所示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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