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KEV-113-港簡-174-20241024-2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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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黎氏紅絨 被 告 陶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4 號判決(下稱系爭朴簡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取得原告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9,144元。然其後原告對系爭朴簡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簡上判決)廢棄系爭朴簡判決,並認定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系爭簡上判決已不得再上訴。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被告取得原告之存款159,144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原告之159,144 元,惟系爭朴簡判決才是正確的,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債權存在,系爭簡上判決有誤,希望可以改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朴簡判決及系爭簡上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34號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朴簡判決為執行名義,取得原告之159,144元,惟其後系爭朴簡判決為系爭簡上判決所廢棄,是被告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則被告取得159,14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被告雖抗辯系爭簡上判決有誤,並請求改判,惟系爭簡上判決已經確定,且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故本院無從審理之,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司促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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