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KEV-113-港簡-176-20241024-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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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沈塏書 被 告 林浚威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4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盛38東分16電桿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食道及胃靜脈曲張、肝硬化、慢性B型肝炎、慢性C型肝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每日薪資為2,000元,受有薪資損失70,000元,又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86,45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代步車輛)為代步工具10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50元。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沒有意見,但請求依法計算折 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應依勞保資料計算薪資,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又無證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30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93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零件費用138,450元、塗裝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0元,維修費用共計186,45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54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113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0年1月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3,845元(計算式:138,450元÷10=13,8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61,845元(計算式:13,845元+18,000元+30,000元=61,845元)。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薪資損失7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 每日薪資為2,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之機關及薪資,然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請假35日,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尚難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藥費5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胃腸肝膽 科及檢驗醫學科之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影像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95至99、119至137、159、161頁),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依當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均記載雙方沒有人員受傷(見本院卷第53、55頁)。況被告遲至113年6月底始至醫院檢查,至同年8月始開立診斷證明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已逾4個月,且系爭傷害顯非遭外力撞擊所能造成之傷害,而係原告自身之疾病,與本件交通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另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內臟傷害,且因身體不舒服去檢查才發現有系爭傷害,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引發之疾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購買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故購買系爭代步 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價金為100,000元,並提出系爭代步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損害賠償應僅限於填補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並非使原告獲利,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確實可能無車輛可供代步使用,惟原告尚可透過使用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之方式獲得代步工具。原告逕選擇購買系爭代步車輛,雖亦可使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使用代步工具,惟讓原告取得系爭代步車輛之所有權及至系爭代步車輛報廢前之使用利益,均非被告所應填補之損害範圍,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金額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92元(計算式:61,845元×70%≒43,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