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KEV-113-港簡-180-20241024-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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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呂秀紋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呂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同年11月4日借款10,000元、112年1月21日借款10,000元、同年2月3日借款30,000元、同年月8日借款5,000元,共105,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17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67至71頁),被告並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90號案件中自述曾向原告拿錢(見家護卷第20、43、44頁)。而被告於本案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經原告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1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起算日已逾催告後一個月之期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