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KEV-113-港簡-183-20241107-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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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純如 被 告 林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雲林縣臺西鄉臺西郵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10時29分許向原告佯稱要購買商品,須以7-ELEVEN賣貨便方式交易,連結無法下單,須以匯款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59分許、13時許、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85元、21,203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121,171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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