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KEV-113-港簡-184-20241107-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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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美竹 被 告 楊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警員受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10之精神慰撫金,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港簡卷第57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在玉山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其所申設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向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第三人所有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7分許將上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始知受騙。又因原告受詐騙後需借錢,精神壓力很大,因此另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本件原告受詐欺,則其所受損害應為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