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KEV-113-港簡-192-20250227-2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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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蔡佳溱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份、同段14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A(占用面積22.0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與隔壁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49號建物)相連接,且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被告應有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然系爭建物不知 係何人所起造,被告並無系爭建物或系爭4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故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占有, 且系爭建物與系爭49號建物相連並占用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成果圖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5、86、91、92、95、120、121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均堪信此部份為真實。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有權拆除系爭建物之人,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49號建物為坐北朝南之獨棟建物,一樓紗門外尚有騎樓面向系爭49號建物南邊的道路,而該騎樓西側及南側均已裝設鐵捲門,唯有東側並未加裝任何隔斷裝置。又系爭建物係直接搭建在系爭49號建物東側外牆上,與系爭49號建物間並無另建造獨立之系爭建物牆壁或柱子,系爭建物僅得透過南面之鐵捲門或與系爭49號建物間之騎樓出入,有系爭建物與系爭49號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足證系爭建物因缺乏西側牆面或柱子,於構造上無法獨立存在,並不具構造上獨立性。且系爭49號建物東側騎樓並未如西側及南側般裝設鐵捲門,對系爭建物與騎樓空間並無區隔,自騎樓可直接進入系爭建物內部,又系爭建物之用電係由被告自系爭49號建物連接電線至系爭建物內使用(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電力使用上系爭建物亦須仰賴系爭49號建物之供電,堪認系爭建物並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再依Google地圖截圖可知早於102年1月系爭建物即已興建完畢(見本院卷第141頁),迄今逾10年系爭49號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未曾對系爭建物之存在主張權利,溢徵系爭建物應屬系爭4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上開49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範圍所及。  ㈢復查系爭49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雲林縣稅務局北 港分局113年8月20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55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雖抗辯稅籍之設立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無涉,惟查系爭49號建物係於70年7月設立稅籍,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土雄,而被告係於101年8月17日自訴外人蔡土雄受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又查系爭49號建物所使用之二個電錶,均係訴外人蔡土雄於70年4月申請新設用電,且此二電錶已分別於108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過戶予被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所113年8月14日雲林字第11316579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系爭49號建物原為訴外人蔡土雄所有,然目前已將系爭49號建物之處分權讓予被告,因此系爭49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用電戶均已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有處分權之人。  ㈣被告雖另抗辯被告係自106年5月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惟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迄今逾5年均無任何人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49號建物為被告之家人所設籍使用,被告卻完全無法提出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任何線索,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且被告為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之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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