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KEV-113-港簡-195-20241205-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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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呂清坐 被 告 吳永澤即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878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8,8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6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250,000元,及自75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7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遲未清償系爭債務,臺灣銀行對兩造提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977號強制執行程序,故由原告出面於113年6月6日代位被告給付臺灣銀行斗六分行378,878元,以清償系爭債務,因此由原告於清償範圍內取得系爭債務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立之代位 清償證明書、臺灣銀行收據、本院113年7月4日雲院仕112司執癸字第4997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378,878元範圍內,取得臺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得計算遲延利息者僅限於本金250,000元,就其餘利息部分則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自113年6月6日起取得系爭債權,得自該日起請求被告於本金250,000元之範圍內,按系爭債權原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系爭債權原定利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本金250,000元之範圍內,給付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