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KEV-113-港簡-204-20241126-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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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仲堯 被 告 許志榮 許振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前以借款人即被告許振竤尚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許振竤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志榮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292號支付命令,雖僅被告許志榮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被告許振竤為主債務人,其與被告許志榮間有牽連關係,又被告許志榮未於異議狀中說明異議之具體理由,為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對被告許振竤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許志榮提出異議之行為形式上對被告許振竤有利,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許振竤,爰將被告許振竤併列為被告。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設有明文。準此,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訴訟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三、查本件原告係依放款借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該借據第23條記載:「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可見兩造已約定於借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審酌被告戶籍地分別位於澎湖縣及雲林縣,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南市,因此,本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對兩造均屬便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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