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KEV-113-港簡-206-20241107-2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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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柔安即陳心怡 被 告 許林清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450元,及其中135,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0,0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港簡卷第3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上午5時43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外環路往東方向,行經外環路與東陽街之閃光號誌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水林鄉東陽街往北方向,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往右偏行自撞路旁排水溝護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胸壁挫傷、左膝撕裂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7,250元、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21,000元、交通費7,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3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50元,及其中135,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0,0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開車太快撞到被告,是原告的過失,被告 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外環路與東陽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6,5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7,250元,業據提 出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69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90元+200元=690元),雖然證明書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6,560元(計算式:7,250元-690元=6,560元)則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4,72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就醫而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5次、信昌中醫診所1次,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係於112年7月29日至急診就醫1次,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就醫3次、至信昌中醫診所就醫2次(見附民卷第9、11頁)。又原告並未提出112年7月29日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急診,或是由救護車送往急診,亦未提出其自費前往急診之單據,是該次無從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於左膝,於受傷初期可能無法行動自如,故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就醫部分認應核給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交通費,而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後,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3個月後,其傷勢應有所康復,原告又自行選擇遠至位於臺南市之信昌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就近選擇位於於雲林縣之醫療院所,本院認此部分雖為原告就醫選擇之自由,惟因此額外支出費用應非被告所應承擔,故應以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費核算。經本院透過Google Map及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查詢原告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所需之交通費用,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單趟交通費為530元,至信昌中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53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722元(計算式:530元×7次+253元×4次=4,7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100,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秉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且林秉璋已將系爭車輛維修費債權讓予原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57、59頁),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8月又14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7,960元(179,600元÷10=17,9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17,500元、鈑工50,000元、代工費15,000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100,460元(計算式:17,960元+17,500元+50,000元+15,000元=100,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5,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且懷孕中,另須扶養三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未曾就學,目前已退休,與兒子同住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3至3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21,000元:   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7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 ,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1,00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信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表示原告有全日看護之需求(見附民卷第9、11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07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61至64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71元【計算式:(6,560元+4,722元+100,460元+25,000元)×50%=68,37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68,371元之範圍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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