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KEV-113-港簡-207-20241212-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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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陳宏哲 陳韻如 被 告 蔡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哲新臺幣3,68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韻如新臺幣7,5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北港鎮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里0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行駛,適原告陳宏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陳韻如,沿雲林縣○○鎮○○里000號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宏哲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7,500元,而原告陳韻如則受有臀部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13,579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6,42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哲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韻如90,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 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03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莒光路與新厝里105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減速接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陳宏哲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2,280元: 原告陳宏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2,500元, 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見港簡卷第57至75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220元(計算式:50元+170元=220元),雖然證明書及診斷書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2,280元(計算式:2,500元-220元=2,280元)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陳宏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使原告陳宏哲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陳宏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宏哲自述其碩士在學中,目前無業,而被告任職於搬家公司,月薪約50,000元,需扶養子女及父母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119至125、150頁,交易字卷第101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宏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7,5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陳韻如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13,279元: 原告陳韻如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13,579元, 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見港簡卷第15、21、25至55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300元(計算式:50元+170元+80=300元),而證明書及診斷書費難認屬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13,279元(計算式:13,579-300元=13,279元)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2,000元: 查原告陳韻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臀部挫傷、左膝及左踝 挫擦傷等傷害,使原告陳韻如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陳韻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韻如自述其於越南為大學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美髮行業,月薪約27,470元,而被告情形已如前述,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123至134、150頁,交易字卷第101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韻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6,421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外,原告陳宏哲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港簡卷第101、106頁),堪信被告與原告陳宏哲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原告二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陳宏哲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原告陳宏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二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陳宏哲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陳宏哲請求被告賠償3,684元【計算式:(2,280元+10,000元)×30%=3,684元】,原告陳韻如請求被告賠償7,584元【計算式:(13,279元+12,000元)×30%≒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