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KEV-113-港簡-210-20241212-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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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徐鳳櫻 被 告 林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底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裝潢工程,由被告搭建該處二樓之鋼材隔間,被告並應112年1月前完工,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5月28日、同年6月3日、4日分別匯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5月29日、7月7日分別交付現金50,000元、12,480元予被告,共已給付162,480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完全未施作系爭工程,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號偵查卷宗,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相符(見偵字卷第37、38頁),且被告於113年2月3日偵查中自承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正確,且有收到原告給付之系爭工程定金162,480元,然被告並未動工等語(見偵字卷第31、33頁,偵緝字卷第50頁)。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並未對原告避不見面,有意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惟其後並未出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安排之113年4月25日之調解程序,被告並於同年5月27日起先後為數地方檢察署所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見調偵字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第2頁),顯見被告並無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履行本件承攬契約,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2,48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至113年10月15日始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承攬契約終止後始負有返還工程款之義務,則自應以該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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