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KEV-113-港簡-213-20241226-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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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吳靜美 被 告 蔡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銀行帳戶,遂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9日佯為原告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5月31日11時50分許匯款3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36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未逾原告受損害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