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KEV-113-港簡-217-20241114-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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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青頡 訴訟代理人 林裕閔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中凱、黃盤墻(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李中凱、黃盤墻(歿)拆屋還地事 件,惟查,黃盤墻業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黃盤墻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黃盤墻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黃盤墻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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