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KEV-113-港簡-221-20250206-2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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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吳奕萱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芳維向訴外人小蔡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訴外人小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拿現金至原告家中,但訴外人許芳維不在家,訴外人小蔡便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若不開票則不給原告錢,小蔡說之後可以請訴外人許芳維另外簽發本票交給訴外人小蔡,將系爭本票取回。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小蔡或被告,係受被告及訴外人小蔡威脅方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朋友小蔡即訴外人蔡宇辰交給被告 的,因訴外人蔡宇辰積欠被告500,000元,故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蔡宇辰間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受訴外人小蔡及被告脅迫之事為訴外人小蔡告知原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則不會交付金錢,惟原告自承向訴外人小蔡借款之人係訴外人許芳維,並非原告,是訴外人小蔡本沒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沒有收受金錢之必要。而原告亦稱因為原告沒有借錢,因此訴外人小蔡可以直接請訴外人許芳維返家簽發本票,不需要原告簽發,是原告清楚自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原告復自承於本件114年1月16日言詞期日係首次見到被告,而訴外人小蔡於113年8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時係單獨前往且並無攜帶任何武器(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依原告描述之簽發系爭本票過程,被告並不在場,且訴外人小蔡並無聚集人手或持足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具等可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行為,而原告亦知道自己與訴外人小蔡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金錢往來,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小蔡之義務,原告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受他人脅迫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受他人脅迫之下所簽發,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吳奕萱 CH532289 113年8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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