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KEV-113-港簡-222-20241231-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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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蔡錦乾 被 告 蔡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嘉義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約定由原告出名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然貸款係被告所繳納,且系爭車輛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因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爰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 11日嘉監車一字第1133073994號函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將原告為被告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被告。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8、49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有協同移轉系爭車輛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此義務,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