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KEV-113-港簡-230-20250306-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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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士鈞 林佳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峻 被 告 郭成樣 訴訟代理人 林水來 黃茂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建物為原 告的老家,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叔叔林新閣申設水號5Z000000000號水錶(下稱系爭水錶)使用,原告未經訴外人林新閣之同意,擅自自系爭水錶接水使用。訴外人林新閣於民國83年過世後,系爭水錶之水費由原告三人共同繳納,然被告未曾繳納水費給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訴外人林新閣之同意,自系爭水錶接水 使用,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水錶。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水費,然原告未能提出水費單據,且被告僅有一間浴室使用系爭水錶,79年後也已經無人使用被告之房屋,被告用水量應該非常低,水費應該按用水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系爭水錶之用水戶名為訴外人林新閣。  ㈡本件合意以84年作為被告外接系爭水錶之時間,被告已使用 系爭水錶之自來水30年。  ㈢系爭水錶之水費自84年起由原告共同繳納。  ㈣系爭水錶之水費迄今均無欠繳。  ㈤84年以後系爭水錶僅有原告及被告二戶接水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經訴外人林新閣之同意使用系爭水錶: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接用系爭水錶用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惟證人吳阿娌於偵查中證稱訴外人林新閣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錶(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水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另稱證人吳阿娌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不可信,惟原告未能提出證人吳阿娌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被告使用系爭水錶之行為並無不法性,故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水錶所生之水費各1,202元:   ⒈查訴外人林新閣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錶,惟並未免除被 告給付水費之義務,因此被告應該負擔部分水費,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然被告自84年起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水費予原告,被告確實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水費。惟查系爭水錶自84年起有原告及被告二戶接水使用,而原告無法提出30年來全部水費帳單,亦無從區分二戶之用水量及用水時間(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有水費利益之明確數額。   ⒉又無論系爭水錶之用水量多寡,每月最低應向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系爭水錶所生基本水費,而系爭水錶僅有原告及被告二戶使用,縱然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水錶或用水量極低,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擔系爭水錶基本水費之2分之1,並以此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查系爭水錶口徑為13公厘,自80年8月起基本水費為每月56元、86年5月1日起為每月17元,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台西營運所113年12月2日台水五台西室字第11349048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故系爭水錶自84年1月1日起算30年之基本水費為7,212元(計算式:56元×28月+17元×332月=7,212元),又系爭水錶之水費係由原告三人共同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水費為各1,202元(計算式:7,212元÷2÷3人=1,20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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