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KEV-113-港簡-239-20250116-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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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張力仁 被 告 吳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嘉義太子傢俱附近某處,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順利」之人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順利」使用。嗣「順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向原告介紹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9時5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15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