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KEV-113-港簡-240-20241205-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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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張明賢 被 告 吳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璟程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長百所遺如附表1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璟程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長百所遺如附表1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及被代位人吳璟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時,均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24平方公尺) 64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7平方公尺) 64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璟程 (被代位人) 2分之1 2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吳陳秀枝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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