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KEV-113-港簡-241-20241205-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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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林祐安 訴訟代理人 林瑛娟 被 告 孫宗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72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134線公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134線公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指擦傷、全身多處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車輛並因而毀損,為此受有醫療費用820元、工作損失17,952元、交通費3,300元、原告車輛維修費57,65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820元及交通費3,300元,工作 損失部分無醫囑證明原告需休養17日,原告車輛維修費過高,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撞擊被告,因此被告不需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應自負9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820元及交通費3,3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港 簡卷第124至12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112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故請求112年4月6 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17日工作日之工作損失,而兩造同意以每日1,056元計算原告之日薪(計算式:6小時×176元=1,056元,見港簡卷第124、125頁)。查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建議三日內多冰敷休息」,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3日即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有修養之必要,其中112年4月6、7日為工作日,是原告請求此二日之工作損失2,112元(計算式:1,056元×2日=2,112元)為有理由。原告雖另稱受有後續發生之內傷,而有繼續休養之必要,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是逾2,112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⒊原告車輛維修費5,76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訴外人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且甲○○已將原告車輛維修費債權讓予原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47、73頁),至112年4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3月又2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又因原告所提估價單未能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經原告同意全部維修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見港簡卷第126頁),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765元(57,650元÷10=5,765元),即為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在讀,目前服義務兵役中,而被告高中畢業,就職於甲級清除機構,月薪約50,000元元,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3至29、12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61至63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99元【計算式:(820元+3,300元+2,112元+5,765元+20,000元)×30%≒9,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港簡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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