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KEV-113-港簡-246-20241129-2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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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蔡湘榛 被 告 吳朝廷 吳水魚 吳英德 吳揀 黃榮端 吳光慶 林太郎 吳錦漳 吳明儒 吳永旭 吳永新 彭鳳英 吳柏寬 吳興 林蓮色 林家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吳宗錦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本院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吳宗錦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吳宗錦之起訴既於法不合,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亦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且系爭土地在被告吳宗錦之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